犯罪嫌疑人在被羈押審訊的過程當中,往往會被告知如果坦白罪行能夠從輕或者減輕處罰,如果罪行本身并不嚴重,甚至可以免于處罰。那么,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坦白的規(guī)定有哪些?最高人民法院是如何認定坦白的主體的?對于坦白的時間又是如何界定的呢?下面一起來看一下。
一、坦白的主體
根據最高人民法院《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(以下簡稱法釋[1998]8號)第4條的規(guī)定,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,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,屬于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(jié),也就是說,該情節(jié)屬于酌情從寬的坦白情節(jié)。
但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對這一規(guī)定沒有完全采納,差異表現在:法釋[1998]8號司法解釋將坦白的主體規(guī)定為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,而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將坦白的主體限定為犯罪嫌疑人。
《刑事訴訟法》規(guī)定,犯罪嫌疑人到審判階段才被稱為“被告人”,如果在犯罪嫌疑人偵查、審查***階段都不如實坦白自己的罪行,進入審判階段在法庭上才如實坦白,實際意義已經不大。犯罪嫌疑人在庭審中才如實供述的,屬于當庭自愿認罪情節(jié),只能酌情從輕處罰。對于在審判前坦白的基礎上,庭審中也是如實供述的,應該一并作為坦白情節(jié)處理,因為坦白情節(jié)與當庭認罪原則上不能重復評價,即對于同一犯罪事實,如果已經認定為坦白了,即使當庭認罪,也不宜再單獨予以從輕處罰,此其一;其二,庭審中的如實供述是坦白的延續(xù),屬于同一個刑法量刑情節(jié)的表現,也不應當分別評價。
二、坦白的時間
從坦白的時間來看,主要注意兩個時間點: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動到案的時間;二是提起公訴進人審判階段的時間。根據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聯(lián)合出臺的《關于**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、立功等量刑情節(jié)若干問題的意見》,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未被辦案機關掌握,或者雖被掌握,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調查談話、訊問,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,向辦案機關投案的,是自動投案。依此理解,在上述規(guī)定時間點之前到案的均屬自動投案,如能如實供述,則認定為自首,在上述規(guī)定時間點之后到案又如實供述的才能認定坦白。提起公訴進入審判階段后,由于犯罪嫌疑人身份已轉化為被告人,不符合坦白的主體要求,其在庭審中如實供述只能認定為當庭認罪情節(jié)。如犯罪嫌疑人被動到案后,如實供述后又翻供,反映了犯罪嫌疑人拒絕接受國家的審查和裁判,故此依法不認定為坦白,但是在提起公訴前又能如實供述的,其坦白的時間節(jié)點仍符合坦白成立的時間要件,故此種情形應認定為坦白。犯罪嫌疑人被動到案后,如實供述后又翻供,但在提起公訴后進入審判階段又如實供述,此種情形不構成坦白,只能作為當庭認罪情節(jié)予以對待。
因此,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坦白的規(guī)定有哪些?首先對于坦白的主體,最高人民法院認定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都是坦白的主體。其次,對于坦白時間的認定,只要發(fā)生在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之后,進入審判階段之前,所發(fā)生的嫌疑人對于犯罪事實的交代都能被認定為坦白。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咨詢湖南律師!